《行政处罚法》“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举证责任归属谁?
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处罚。这里的举证责任是否属于当事人本身,执法机关不负举证责任?
答:执法机关对当事人违法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不负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归属当事人。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是《行政处罚法》这次修订新增加的内容,它是对当事人无主观过错不罚规则的确定。
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原《行政处罚法》未对行政处罚是否须以当事人具有主观过错为前提作出规定,在理论上和实践中两种观点和两种做法都是存在的:一种是“否定说”。认为当事人有违法行为,不论他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都可以处罚。只要当事人的行为,在客观上违反了法律规定,不用考虑他是否有过错,都可以处罚,这其实是奉行了“违法原则”。另一种是“肯定说”。认为不考虑当事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就认定其违法并予处罚,这是极不公正的。如果当事人因被劫持而被迫超速,事后还要处罚被劫持的当事人,那是不能接受的。
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采纳了“肯定说”,明文规定当事人无主观过错的不予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但由于当事人存在主观上的过错,由处罚机关来举证,那是十分困难的。处罚机关可不是当事人的“蛔虫”,无法直接知道当事人的主观想法。所以,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不是确立“过错原则”,而是确立了“推定过错原则”。
过错原则与推定过错原则的区别在于举证责任分配的不同。在“过错原则”中,必须由执法机关来承担举证责任,只有在证明当事人存在主观过错的前提下,执法机关才可对当事人进行处罚;而在“推定过错原则”中,执法机关对当事人违法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不负举证责任。当事人违法行为发生了,可以推定为存在主观过错,执法机关都可依法处罚,但如果当事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执法机关才不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