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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对医疗法律关系的影响

点击量:53 来源: 发布时间:2021-01-05

管子曰:“法者,天下之程式也,万事之仪表也。”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标志着我国的法治建制从单行法的发展阶段迈入了法典化的繁荣时代。从汉代的《九章律》、《傍章律》,到唐代的《贞观律》、《永徽律》,从古巴比伦的《汉谟拉比法典》,到欧洲大陆法的《德国民法典》,古今中外,法典往往包罗了公民生活的方方面面。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囊括了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在内的生活万象,对频繁引发社会热议的医患纠纷、医疗损害等医疗法律关系焦点问题影响尤为深远 。

《民法典》共七编,分为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以及附则。其中,总则编共204个法条,对《民法总则》进行了实质性修订的仅为两条,无大变化;物权编相对《物权法》主要集中于抵押权、质权等担保物权范畴进行了实质性修订,创新设立了居住权等新增条款;婚姻家庭编对主体范围作出了着重性修订,且承袭了《婚姻法》、《收养法》,及相关领域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对家庭成员的定义、夫妻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效力、重大疾病婚前告知义务、遗嘱等事项做出了进一步明确的规定。以上数编均对一般医疗法律关系无普遍性影响,本文不予分析,着重就合同编、人格权编、侵权责任编三编内容对医疗法律关系的影响进行概括性、初步的分析。

一、合同编对医疗法律关系的影响

《合同编》对合同等债相关规定的变化,同样对医疗法律关系中构成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的部分产生影响——部分医疗法律关系不构成合同关系,例如基于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开展的强制性医疗行为、政府依据《刑法》对特定精神病人的强制性治疗、监狱医院依据《监狱法》对病犯的医疗等。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八条规定:“【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适用】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也就意味着:如果没有特别规定,非合同之债要适用合同编通则的规定。例如,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也可能有抵销、清偿抵充、保全甚至特定情形下的转让等问题,由于侵权损害赔偿在性质上仍然属于一种债的关系,只不过是因侵权行为产生,在发生抵销、清偿抵充、保全甚至转让等问题时,也可以准用合同编通则的规则。[i]因此在医疗法律关系的侵权之债当中,也可明确适用抵消、清偿抵充、保全等。

《合同编》相比《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法律规定,其影响医疗法律关系的修订多为对合同形式要件和格式条款方面的规范。

(一)合同成立的时间、地点均可另行约定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该条合并了《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及第十一条的规定,并对采用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需满足随时调取查用的条件作出了新增规定。在医疗机构逐步推进“互联网+”行动过程中,在线挂号、远程问诊、双向转诊等互联网医疗服务形式开始涌现,以电子合同的订立方式所引发的合同效力等问题也逐步呈现出来。如,电子合同是否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电子签章的效力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认定标准,电子合同的保管方式是否妥善等问题。虽然《民法典》对电子合同等采用电子数据交换形式的书面合同之订立方式作出进一步的限制性规定——有形的表现所载内容并可随时调取查用,但是考虑到国家卫健委对互联网医院、电子病历等的管理性规定均远高于《民法典》的这一规定,故,本条规定对互联网医疗服务合同的形式要件并无实质影响。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一条、四百九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住所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相比《合同法》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四条,《民法典》新增了互联网交易情形下的合同订立规则,并将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合同成立地点,由主营业地或经常居住地,修订为主营业地或住所地。由此,在互联网医疗情形下,当事人通过医疗机构的网络公众号或手机程序,对药品、医疗器械或预约、问诊等医疗商品或服务做出了选择并提交订单成功,则该合同成立,医疗机构即受该合同约束,应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另外,医疗机构应着重注意合同中对合同成立地点的约定条款,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成立地点,按照其约定;若缺少对该项内容的约定,则将医疗机构的主营业地或住所地认定为合同成立地点。通常,医疗机构的主营业地即为其住所地,但对于互联网医疗平台来说,应注意在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情形下,对自身诉讼权利及其他实体权益的维护。

(二)格式条款的影响

1.部分格式条款将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医疗法律关系中,包含格式条款的法律文书非常多,例如常见的各种知情告知文书,基本都是提前印制好的,医生在知情告知文书中填写有关具体信息,然后交患方签名。《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对何为格式条款进行了界定。医疗法律关系中的知情告知文书完全符合这两个内容: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从文书名为“知情告知”可知,不存在与患方协商的内容,故医疗法律关系中的知情告知系列文书属于《民法典》规定的“格式条款”自无疑义。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该条系对《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的修订,将《合同法》中关于“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的表述修订为“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对司法解释中有关格式条款提供方违反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该条款的救济由“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变更为“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当行为人基于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受到欺诈、胁迫,致使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或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对民事法律行为予以撤销。但是可撤销条款在被依法撤销前是有效的,而且主张条款撤销的举证责任较重。若争议格式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视为双方未对该事项作出约定,则该条款自始不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加大了对于格式条款对方的保护,减轻了举证责任,降低了争议解决的难度。在医疗法律关系中的知情告知文书中,按照民法典的要求,医疗机构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当提示患方有关条款,并按照患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说明应达到使对方正确理解的程度。这样就进一步明确了医疗机构履行知情告知义务的程度——使对方予以注意或理解,医方的告知义务就明显加重了。从举证责任的角度讲,医方就需要举证证明自己的告知已经提示对方予以注意或理解。从医学的专业度以及告知的内容对患者生命、健康的重大影响,医方的告知应当达到使患者理解的程度。考虑到医疗机构,特别是三级甲等医疗机构巨大的就诊量,医方的告知要想达到《民法典》要求的程度并非易事,如何举证证明自己对格式条款的提示和解释达到使患者注意并理解的程度,将成为医疗机构不得不予以关注的一个问题。如果从防范纠纷的角度来讲,医务人员在告知方面必须做的更多,并且留存证据。例如告知过程全程摄像。就如同警察已经习惯在执法记录仪的记录下执法一样。

2.格式条款无效须具有不合理性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即当格式条款:1.违反《民法典》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2.约定造成对方人身损害、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3.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4.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等情形下,该格式条款无效,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条款与《合同法》第四十条相比,主要是免除格式条款提供方责任以及加重对方责任的情形均需具备不合理性才可能构成格式条款无效。对于医疗机构来说,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对于知情告知文书中告知病情、手术风险的格式条款,一般不作为医方免责的理由,但是未告知却被视为过错。该条款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对于提供格式条款的医方在格式条款中免除或减轻责任的告知,如果具有一定合理性的话,是不能被视为无效条款的。因此本条的规定,是鼓励医疗机构恰当进行知情告知,合理降低自身法律风险。

(三)融资租赁合同有新规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至第七百六十条为融资租赁合同相关规定,相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七百四十条、第七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五十五条、第七百五十八条分别对标的物的交付及受领、出租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情形、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以及租赁物归属及价值返还作出了实质性修订。对于医疗设备相关的融资租赁合同并无特殊性修订,但除以上进行了实质性修订的条款外,医疗机构还应特别注意第七百三十七条、第七百四十五条、及第七百五十九条的新增性规定,分别对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的无效性、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以及支付象征性价款后租赁物所有权的归属作出了新增规定。

(四)无因管理新规有望降低医院损失

医疗机构特别是公立医疗机构,经常会遇到一些“无主”病人,例如在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被路人或警察送到医院,身份无法辨识、昏迷不醒,医疗机构在积极投入救治的时候,医疗费却成为极大负担,长期无法有效解决。《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至第九百八十四条为对无因管理制度的具体性规定。除了《民法典》第一编总则中第一百二十一条对无因管理制度的概括性规定之外,第九百七十九条规定了无因管理的定义,明确规定“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赋予了医疗机构为“无主”病人垫付医疗费后,向受益人追偿的权利。第九百八十条规定了不适法无因管理的法律后果,第九百八十一条规定了管理人的勤勉义务,第九百八十二条规定了管理人的通知义务,第九百八十三条规定了管理人的报告义务与转交管理所得的义务,第九百八十四条规定了受益人追认的法律效果。依据前述规定,医疗机构在对“无主病人”进行诊疗过程中,同样要遵守适当管理义务——按照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诊疗规范,对“无主病人”进行适当诊疗并履行适当安全保护义务;在提供诊疗过程中应积极寻找受益人;找到受益人且治疗终结/符合出院条件时,医疗机构也应当及时向受益人报告有关治疗情况、交付代为管理的“无主病人”的财产。

(五)患方拒绝受领赔偿款有救济

在以往的医疗纠纷诉讼案件中,往往不乏这样的现象:医疗纠纷案件判决生效后,患方迟迟不领取赔款——其原因有可能系对判决不满、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等,医院此时往往就会遇到履行生效判决的困难:患方不受领赔偿款,医院无法主动支付——特别是原告有多人的情况下,更无法主动支付;联系法院,目前部分法院不同意主动执行——认为必须等到患方申请强制执行后,才能收医院支付的赔偿款,但是如此一来就产生了不必要的执行费。《民法典》就很好的解决了这一问题,特别创设了债权人过错的规定:“第五百八十九条【拒绝受领和受领迟延】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赔偿增加的费用。在债权人受领迟延期间,债务人无须支付利息。”这一条虽然规定的是合同之债,但是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八条:“【非合同之债的法律适用】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之规定,合同编通则部分实际起到债的总则作用,第五百八十九条【拒绝受领和受领迟延】当然可以适用于生效判决所确定之债的履行。也就是说,当判决生效后,医院只需要向原告通知来医院受领赔偿款,或者要求原告提交有关受领手续——必要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领银行账号信息等,就可以视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了,如果患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医疗机构就无需支付利息,以及有可能发生的执行费用了。

二、人格权编对医疗法律关系的影响

被广泛认为是我国《民法典》“亮点”的、独立成编的人格权编,在世界各国民法典中亦属首创,不仅强调了对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法律保护,对新时代公民信息等个人隐私的特别维护,更针对医疗生物科技发展对人伦道德的冲击等社会热点问题及时作出了回应,为科技信息时代所面临的新问题、新挑战提供了纾解途径,为尊重人性与科技进步并行不悖保驾护航。

(一)进一步界定生命、健康、身体权的内涵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条、第一千零三条及第一千零四条用三条的篇幅逐一对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及健康权作出了保护性规定,明确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及健康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相比《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简要概述性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民事权益也未包括身体权。《民法典》对人格权的基础性权利——物质性人格权作出了明确的区分规定。正如《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中所述,“物质第一性,意识第二性,物质决定意识,意识是物质世界发展的产物,是人脑对客观事物的反映。”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及健康权是物质性、基础性权利,只有物质性人格权得到了保障,抽象性的人格尊严等人格权才能根深叶茂,静水流深。并且开创性的规定了自然人的身体权即——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不受侵害。在之前的司法实践中,多数观点认为仅包括保护身体完整的权利,但是《民法典》又开创性的规定身体权还包括行动自由不受侵害的权利,这就更好的保护了自然人的行动自由。

(二)涉及人体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伦理性原则进一步强化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条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利诱其捐献。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前款规定同意捐献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订立遗嘱。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该条系对《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七条及第八条两条内容的整合,同时作出如下修订:1.将捐献客体由“人体器官”扩大为“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表述更为全面、严谨;2.将“人体器官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公民享有捐献或者不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权利”修订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一方面强调了自主决定捐献,另一方面强调必须是无偿捐献;3.删除了对捐献意愿有权予以撤销的规定,对于自主决定已有明确规定,无需另行规定有权撤销捐献;4.删除了对生前拒绝捐献意愿的公民,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捐献或摘取其人体器官的规定,同样属于重复规定,且不得摘取人体器官和死亡后为查明死因而进行的尸检存在矛盾。

相似地,《民法典》第一千零七条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违反前款规定的买卖行为无效。”该条系对《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三条的修订,将禁止买卖的客体范围由“人体器官”扩大为“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并对禁止器官买卖作出了效力性的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条及第一千零九条均为新增条款,系针对医药生物等科技发展所带来的新兴问题的法律规定。第一千零八条规定:“为研制新药、医疗器械或者发展新的预防和治疗方法,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的,应当依法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并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向受试者或者受试者的监护人告知试验目的、用途和可能产生的风险等详细情况,并经其书面同意。进行临床试验的,不得向受试者收取试验费用”;第一千零九条规定:“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分别对研制新药、医疗器械或者发展新的预防和治疗方法需要进行临床试验,以及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均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作出了新增规定。这两项新增法律规定呼应的正是2018年的基因编辑婴儿事件。自称南方科技大学副教授的贺某,逃避伦理委员会的审查监管,私自对人类胚胎进行基因编辑。并在婴儿出生后,对外宣布经过基因编辑的婴儿天然免疫艾滋病病毒,引发医学界甚至整个社会的轩然大波。根据新华社2019年12月30日报道,贺建奎、张仁礼、覃金洲等3名被告人因共同非法实施以生殖为目的的人类胚胎基因编辑和生殖医疗活动,构成非法行医罪,分别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ii]对于基因编辑婴儿的孰是孰非、优劣利弊,至今依旧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不仅陷入了前所未有的医学囹圄,也引发了新的伦理及监管难题。因此《民法典》对涉及人体的临床试验进一步明确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和公共利益,这样就较好的填补了法律空白。

(三)新增反性骚扰条款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系对性骚扰的新增性规定。该条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值得注意的是,其一,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护工等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利用职业优势地位对患者的敏感部位进行不正当接触、或者不适当暴露患者身体、不适当的语言短信微信等,都有可能构成性骚扰。其二,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之间,或利用职务之便对医疗机构的供应商的工作人员进行不适当的语言、行为等,也有可能构成性骚扰。其三,要注意《民法典》保护的、不被性骚扰的对象为“他人”并未仅界定为女性,男性、儿童亦有可能成为性骚扰的受害者。医院等医疗机构应注意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保持受理投诉渠道畅通,接到投诉后全面迅速展开调查处置工作等措施,于第一时间防止或制止发生在医疗执业场所的性骚扰行为。

(四)扩张了肖像权保护范围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至第一千零二十三条系肖像权的相关法律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条拆分整合至《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及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一千零一十八条将肖像权主体由“公民”扩大至“自然人”,同时增加了肖像权的权利内容,及对肖像的定义。第一千零一十九条中,新增了关于肖像权保护范围的规定,同时将“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修订为“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修订后的条款对肖像权作出了进一步明确的保护性规定,并对侵害他人肖像权的行为范围进行了扩充,将“使用”修订为“制作、使用、公开”,同时取消了以营利性为要件的规定。

第一千零二十条至第一千零二十三条均为有关肖像权使用的新增条款,第一千零二十条为肖像权合理使用的行为范围相关规定,第一千零二十一条至第一千零二十三条为肖像权许可使用的有关规定,包括争议条款的解释原则,肖像许可使用期限,以及对姓名及自然人声音的法律保护。值得注意的是,医疗机构在进行广告等宣传行为时,为增加真实性、可信性而引用患者所述,对于患者的姓名和其声音应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避免侵害患者人格权。

(五)对侵害名誉权的认定标准更具有可操作性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至第一千零三十一条为有关名誉权和荣誉权的法律规定,其中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至第一千零二十八条涉及有关新闻报道等行为影响名誉的责任问题的规定。一方面明确规定:“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另一方面又做了必要的限制,规定在新闻报道、舆论监督时应注意避免捏造、歪曲事实,避免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应尽到合理核实义务。在既往的个别恶性医疗纠纷的报道中,极个别媒体的不当报道起到了推波助澜的负面作用,恶化了医患关系。此次《民法典》既保护了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合理限度的自由,又明确规定了【合理核实义务的认定因素】主要包括:内容来源的可信度;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内容的时限性;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这样一方面保护了舆论监督的自由,同时又明确了舆论监督不是自由王国,也是有边界的。《民法典》还进一步规定了补救措施: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这样的话,对于医疗机构而言,在面对一些不实报道的时候,就有了更为明确的法律武器。

(六)隐私权的保护力度加大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至第一千零三十九条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相关规定,均为新增条款。《民法典》首先对于自《侵权责任法》开始首次纳入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范围的隐私权进行了界定,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显而言之,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不享有隐私权。进而明确了什么是隐私:“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界定了隐私和个人信息之间的关系“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还列举了侵害隐私权的几种方式并从第一千零三十四条到第一千零三十九条,用了六条之多的篇幅,规定了一系列个人信息的保护、管理制度,足见对当下信息社会中,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视程度。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作时,应特别注意对包括患者姓名、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个人私密信息等在内的个人信息,遵循《民法典》规定的个人信息处理原则,不得泄露或者篡改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且应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特别是《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七条规定了【个人信息决定权】:“自然人可以依法向信息处理者查阅或者复制其个人信息;发现信息有错误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及时采取更正等必要措施。”对于医疗机构而言,患者的病历所记载的内容完全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的规定,属于个人信息中的健康信息,患者当然有权利申请查阅或者复制其个人信息。这也与《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关于患者有权复印复制全部病历资料的规定一脉相承,体现了对患者知情权的保护和尊重。同时这也说明患者的知情权同样属于患者的人格权范围,同样受到《民法典》的保护。

三、侵权责任编对医疗法律关系的影响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内容基本延续了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9年12月26日公布的《侵权责任法》的内容,仅对部分条款的表述措辞进行调整。但是部分的调整,也都进一步体现了立法的严谨、对医患双方民事权益的平等保护、对人格权的进一步维护的基本原则,无疑具有积极意义。

(一)过失相抵的适用更为严谨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对过失相抵作出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该条系为对《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修订。对可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情形,由“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修订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即增加规定了过失相抵的两点条件,其一必须是同一损害,其二是在损害发生的基础上增加了损害扩大的情形,这样的表述较之侵权责任法的简单表述就更为严谨和公平。在诊疗过程中,可能一方面医方确实存在延误诊疗的过错,例如患者凌晨1点入院,值班医生迟迟未进行检查,迟至5点才对患者进行临床检查,经检查后发现需要剖腹探查。但此时患方又拒绝遵照医嘱,拒绝立即手术治疗,并纠缠于医生为何迟到。最终迟至上午9点患者才进行手术,最终造成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那么这样一个案件中,医生的迟延诊治与患方的拒绝手术对同一损害——患者的死亡后果的发生均有过错的,医疗机构可依此主张过失相抵,降低赔偿责任。但是如果医方存在误诊,对一位临床表现为胃疼的患者诊断为胃痉挛,给予654-2解痉治疗,患方拒绝治疗,要求转往上级医院,转院后诊断为心梗,由于未能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在这个案例中,患方拒绝的是医方的错误治疗方案,不存在过失,医方就不能主张过失相抵。

(二)损害赔偿的范围符合司法实践

1.赔偿项目范围略有变化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对人身损害赔偿费用作出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该条系为对《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修订,整合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将司法解释已有规定但未被《侵权责任法》列入的“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两类费用补充进法律,但是对于司法解释明文规定的住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均未予以规定,特别是司法解释规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再次没有被列入《民法典》的规定赔偿范围,并且将司法解释规定的“必要的营养费”的“必要的”删去,径行规定为“营养费”。笔者认为《民法典》的这些变化,对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司法实践是否将产生实质影响,还有待于继续观察,即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是否会进一步修改。因为未被规定进《民法典》的上述费用均可被解释为“等合理费用”而继续在司法实践中被支持。

但是笔者仍然认为,最高法院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之中的做法值得商榷。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导致伤残、死亡,一般来讲会给其家庭——赔偿权利人造成物质损失,这就是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原因之所在。考虑到每个受害人的收入、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能力等因素不尽相同,故司法解释采取了定型化赔偿的规定,即根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农民纯收入)乘以残疾系数(死亡赔偿金不存在系数)乘以20年(60岁以上每过一岁减1年,75岁以上按5年计算)乘以责任比例(多数情况下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系多因一果),而不考虑受害人个人的职业、实际收入情况。唯一有区分的是城乡户口之分,但也因此产生“同命不同价”的批评。但是,按照司法解释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话,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又将根据被扶养人的情况予以增加赔偿。这显然是有问题的,不符合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定型化赔偿的立法原意。即,按照定型化赔偿的规定,从法律角度来看,已经弥补了受害人因为残疾或者死亡给家庭造成的经济收入的物质性损失,如果在此之上又增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实际上就相当于判决了双份赔偿。而从客观来讲,在两个受害人都死亡的两个案件中,如果一个受害者是个富豪——实际收入非常高但没有被扶养人,一个受害人是城市普通工人——实际无收入但有若干被扶养人,普通工人家属获得的死亡赔偿金将远高于富豪家属,但是实际上富豪的死亡给家庭带来的经济损失远高于普通工人,这是否在客观上造成了另一种不公平呢?所以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实际上不符合侵权责任的填平原则,而是更多的考虑到社会效果——被扶养人多且未获得足额赔偿的情况下,有可能造成社会不安定因素,但是并不符合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考虑到篇幅问题,不再展开。

2.赔偿的计算原则更有利于被侵权人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对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作出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该条系为对《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的修订,将“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失”与“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并列为第一顺序适用的损害赔偿数额计算方法,而不再仅仅是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且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才可以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将以更有利被侵权人的方式选择适用,这样就更有利于保障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如在部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可能患者的损害后果比较轻微,但是医疗机构因此而获得利益较大。如果按照之前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就不能按照医疗机构由此获得收益主张赔偿。《民法典》实施后,被侵权人有望选择对自己更为有利的方式主张赔偿。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条系为对《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整合修订。该条对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由“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修订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取消了对特定物的“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的较为严格的限制条件,增加了“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主观条件,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客观要件,规定的更为严谨。

(三)向医务人员追偿应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系为对《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整合修订,由“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修订为“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另“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修订为“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规定对于用人单位及劳务派遣单位因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后,向其工作人员追偿的前提条件是工作人员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需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如果工作人员仅仅是轻微的过失,是无法向其进行追偿的。对于医疗法律关系来讲,每一个具体的诊疗行为都是一个个具体的工作人员独立或合作完成,医疗机构作为一个法人实际上并不能抽象的完成具体的诊疗行为。因此每一个医疗损害责任背后,都有医务人员的过失——如果是故意的话就属于人身伤害而不属于医疗损害责任。但是并不是说每一个医疗损害责任案件,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后,都可以向工作人员进行追偿,只能是向有重大过失的医务人员进行追偿。当然如何认定医务人员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如何进行追偿?追偿的幅度如何?这些都有待于通过医疗机构自身的规章制度去予以完善,这又是劳动人事法律关系领域的问题了。当然,现实中有些医疗机构在承担完毕侵权责任后,将全部损失向医务人员进行追偿,这显然是不合理的,也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对于广大医疗机构来说,应致力于不断提高对本单位医务人员的专业培训,严格遵守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诊疗规范,依法依规执业,最大程度的减少因过失而对患者生命健康造成侵害。

(四)对患者知情权的保护更为合理

1、《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系为对《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的修订,将向患者说明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的“说明”修订为“具体说明”,加大了医务人员对患者的具体说明义务;将取得患者或其近亲属的“书面同意”修订为“取得其明确同意”,将“不宜”扩充成“不能或者不宜”。医务人员在向患者或其近亲属说明病情及手术、特殊治疗等医疗措施时,不一定必须取得其书面同意,例如有的患者生命垂危需要紧急手术,而其家属无法及时赶到。如果按照原有法律规定必须取得书面同意,就有可能贻误病情。在这种紧急情况下,如果医方能够通过视频、微信、短信等方式取得家属明确同意就符合法律规定,将更有利于保护患者的生命健康。法律的这几个字的修改,体现了对患者生命健康的高度重视。对于医疗机构而言,只要做好有关证据的留存即可,如表示同意医疗措施的录音录像、患者近亲属的远程视频截屏、微信聊天记录均可作为取得明确同意的证据。

2、《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提供。”该条系为对《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一条的修订,删除了“医疗费用”被列入病历的规定更为符合实践。当然,在司法实践中也罕有因医疗机构未提供医疗费用而被法院判定未提供病历资料的。并且从卫生行政管理政策角度看,自2003年开始就在全国推行“住院费用清单制度”并且在住院病案首页中有“住院费用”的栏目,这也是《侵权责任法》将医疗费用写入病历资料的原因。2011年11月1日下发的《卫生部关于修订住院病案首页的通知》(卫医政发〔2011〕84号)又明确规定:“住院费用:总费用指患者住院期间发生的与诊疗有关的所有费用之和,凡可由医院信息系统提供住院费用清单的,住院病案首页中可不填写。”因此,此次《民法典》将医疗费用排除出病历资料的范围,也属与时俱进。

该条还有一个重要改动就是明确强调医疗机构应及时提供患者要求查阅、复制的病历资料。现实中,患方申请复印复制病历时,往往被告知出院结账了再给印、病历还没归档呢、出院30天可复印住院病历等等,完全无视《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版)》对于病历完成的各种时限要求。既给患者带来了不便——有很多外地患者出院后就得及时离京无法等待,又增加了医患对立情绪,对于构建和谐医患关系极为不利。此次《民法典》特别增加规定“及时”,体现了国家法律对于患者合法权益的高度重视和保护。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病历书写和归档,及时为患方提供病历资料的复印复制。

(五)推定医疗机构过错时不允许反证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对推定医疗机构过错责任情形作出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该条系对《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的修订,主要修订有三处:

1、将推定医疗机构承担过错责任的适用条件由“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修订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删去了一个“因”字。这个因字非常重要,在司法实践中产生重大争议。有学者指出,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可以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的三项情形,不允许医疗机构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获得免责,属于法理上所谓“不可推翻的推定”。[iii]但是在北京市的司法实践中,即便地方司法文件已有明确规定,但多数法院仍然认为,第五十八条的表述为“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故该三种法定情形之存在,应当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则即使存在该三种情形,也不能推定医院有过错构成侵权。此时应当允许医疗机构举证,证明该三种情形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谓之曰“举证责任缓和”。很少有当患方证明存在第五十八条规定之情形后,法院不再委托医疗过错鉴定,径行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进而直接作出判决的。

《民法典》此处的重要修改,删去这个“因”字后,更加明确的表明了这是“不可推翻的推定”,更加明确的表明了法律的态度:医院一旦被证明存在法定三种情形,只要患者是诊疗活动中受到伤害,即推定医院存在过错,而无需再委托司法过错鉴定。这就给医疗机构敲响一记沉重的警钟:在今后的工作中,切不可出现《民法典》规定的三种情形,否则就极有可能被法院直接推定存在过错。

当然,笔者略有质疑的问题在于,如果医务人员篡改的病历内容与患者的诊疗活动无直接关系,例如在自费药的知情告知文书中,医务人员自作主张替患者签了一个同意使用自费药的名,但是患者最终的损害后果与使用该自费药毫无关联性,而是由于其他因素导致的。但是按照推定过错的规定,医院仍然可能被直接推定存在过错,应该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实际上,医务人员伪造患者签名,应承担的是违约责任,即不能要求患方承担该自费药的费用。但是这也从另一个角度告诫全体医务人员,切不可认为有些病历内容与诊疗行为无关,改改无妨,就擅自篡改病历,其法律后果可能极其严重。

2、增加了“遗失病历资料”这一情形;将“销毁病历资料”修订为“违法销毁病历资料”。这两处修改实际上只是更为周延和严谨,但是对于医疗法律关系并不产生实质影响。因为修改的内容在司法实践中也长期如此处理,从理论界到实务界限、均无任何争议。但也进一步提示广大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应更加注重对病历资料的妥善保管。

(六)完善医药产品责任的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对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血液等缺陷责任作出规定:“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该条系为对《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的修订,另增加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作为责任人。这个改动,与《关于推进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2017年8月15日)、《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疫苗管理法》(2019年)以及《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和《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建立和明确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药品全生命周期的责任主体一脉相承,保持了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同时将“消毒药剂”修订为“消毒产品”,将消毒药剂以外的其他消毒产品也一并予以规范,更大程度的保护患者身体健康。

(七)侵害患者隐私权不要求造成损害的后果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系为对《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二条的修订,增加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个人信息”的保密义务。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之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个人信息的范围广于隐私的范围,也就是说患者的个人信息,不管是否构成患者隐私,都受到《民法典》的保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均应当予以保密。既往孕妇一分娩,就能接到海量关于月嫂、配方奶粉广告信息;患者刚入院,就接到护工广告等现象,无疑都违反了上述规定,今后再出现这种情况,医疗机构可能就要承担侵权责任。

其次,该条还删除了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需承担侵害患者隐私权的结果限制条件——“造成患者损害的”。即当患者的隐私或个人信息等病历资料,未经其同意即被公开的,一经公开即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则需承担侵害隐私权所致的赔偿等责任。有观点认为“泄露患者个人信息侵权责任的成立不以造成患者损害后果为前提,只要院方存在相应侵权行为,患者即可要求院方承担侵权责任。”[iv]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笔者认为,在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泄露患者个人信息的侵权法律关系中,患者的损害后果就是个人信息被泄露,相比《侵权责任法》的变化,只是更加明确无需重复举证证明存在其他损害后果,因为患者的个人信息被泄露本身就是患者的损害后果——其个人信息为他人所知悉,患者为此诉诸法院,还需要证明自己受到什么其他损害后果呢?因此笔者认为《民法典》的这个修改,一方面体现了对患者隐私、个人信息更大力度的保护,一方面也较之侵权责任法的表述更为科学,但是并没有突破侵权四要件的原则。

(八)对医务人员的保护更加明确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八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碍医务人员工作、生活,侵害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该条系为对《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四条的修订,增加了“侵害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表述,与《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接受医疗卫生服务,……应尊重医疗卫生人员”,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威胁、危害医疗卫生人员人身安全,侵犯医疗卫生人员人格尊严”。《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患者和医务人员人身安全、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等法律法规规定是一脉相承的,对当前社会生活中经常出现的杀医案发出强烈的制止信号,进一步明确侵害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需承担法律责任,系为捍卫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保护性规定。

总体感觉,《民法典》注重保护人的各项权利,注意医患法律关系中各方权利义务的均衡,必将对医患法律关系的良性互动、积极发展做出重要贡献。广大医药行业从业人员都应当积极行动起来,投入到积极学习《民法典》的活动中来,把《民法典》作为衡量自己执业活动的准绳,推动行业健康、快速发展的同时,切实保护患者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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