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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调:《医疗机构管理条例》44和46条因与上位法冲突,已被适用上废止

点击量:47 来源: 发布时间:2020-10-29

强调:《医疗机构管理条例》44和46条因与上位法冲突,已被适用上废止。






 

1.无证行医或者法规批复要求按照无证行医查处之情形(如擅自变更地点,承包医疗科室等)均应适用《基本卫生法》99条,而不应当再适用《条例》44条。

2.“医疗卫生机构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均应分别适用发包方和承包方依据《基本卫生法》100条和99条予以处罚,而不应当再适用《条例》46和44条。也不需要再引用《卫政法发【2004】224号批复》。



理由:

     《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是法律,其明确规定了“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行为的处罚条款,依据《立法法》“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之规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44条因与上位法冲突,事实上已被废用。今后执法中凡无证行医或者法规批复要求按照无证行医查处之情形(如擅自变更地点,承包医疗科室等)均应适用《基本卫生法》99条,而不应当再适用《条例》44条。

       《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是法律,其明确规定了“医疗卫生机构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和“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行为的责任条款,依据《立法法》“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之规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44条和第46条因与上位法冲突,今后执法中不能再适用。


法律依据:

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八条 举办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二)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医疗卫生人员;

(三)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医疗机构依法取得执业许可证。禁止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


       《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

(二)医疗卫生机构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

(三)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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