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九项和《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兜底条款”的适用
浅论《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九项和《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兜底条款”的适用
一、什么是“兜底条款”?
答:兜底条款”(Miscellaneous Provisions)作为一项立法技术,它将所有其他条款没有包括的、或者难以包括的、或者目前预测不到的,都包括在这个条款中。兜底条款是法律文本中常见的法律表述,主要是为了防止法律的不周严性,以及社会情势的变迁性。
二、适用“兜底条款”原则
1.坚持同质性把控规则。要求适用兜底条款的违法评价对象应当与该法律条文业已明确规定的法律类型或者具体违法实质内涵具有相同的性质与特征(不可随意类推)。
2.坚持限制性解释规则。首先,不能随意将要评价的法律对象归入法律兜底条款。某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在违法构成要件上符合其他具体行为的,并且可以认定为该种违法的,就尽量不要以兜底条款的规定进行定性处罚;只有当该种行为在被认定为其他具体违法严重不符合罚责相适应的原则时,再考虑是否可以适用与之相关的法律兜底条款定性(不可随意扩大)。
三、《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九项和《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兜底条款适用的合法性与必要性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其他未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情形。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公立医疗机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医疗纠纷预防和医疗质量安全涉及整个医疗过程,涉及面广,面对众多罚责相同的违法情节,不可能再不必要一一对应制定责任条款,因此,制定相应的责任“兜底条款”符合立法规定。
同时在《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第九项和《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兜底条款”明确界定了适用前题~“其他未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情形。和”违反”“违法本办法规定”,因此即不存在类推,也不存在扩大之可能。
综上:在卫生行政执法中,卫生监督应当准确适用《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九项和《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兜底条款,及时查处违法行为,保障医疗质量安全,有效预防医疗纠纷,控制执法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