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适用《基本卫生法》99条予以没收药品和罚款后,还能否再适用《医师法》39条予以吊销执业证书
问:针对医师“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适用《基本卫生法》99条予以没收药品和罚款后,还能否再适用《医师法》39条予以吊销执业证书之处罚?
答:可以
法律依据:
一事不再罚原则是行政处罚中的一个基本原则,它是指行政机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某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同类罚款,或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一个违法行为违反行政法律法规时,只能由一个行政机关作出一次处罚。该原则包含了两个方面的内容:
其一,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但如果处罚是罚款,则只能罚一次,另一次处罚可以是罚款以外的其它形式的处罚,不能两次都是罚款;
其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了一个法律、法规的规定,该法律、法规规定对该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两种处罚。那么,行政机关可以对该违法行为人同时并处两种不同种类的行政处罚,这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罚的原则。
α:针对“无证行医”行为~适用《基本卫生法》没收药品器械和罚款处罚
b:针对医师(特殊主体)的“无证行医”~还应适用《医师法》39吊证。
这是针对“无证行为”特殊主体医师的两个不同罚种,分别适用法律不属于“一事二罚”。
所以,针对医师“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适用《基本卫生法》99条予以没收药品和罚款后,还可以再适用《医师法》39条予以吊销执业证书之处罚。
但在操作实务上,医师“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如果根据违法所得计算其应处罚金额低于执业医师法39条处罚上限10万的,可以直接适用《执业医师法》39条处罚(没收药品器械、罚款、吊证),更简单方便;但如果根据违法所得计算其应处罚金额超过10万的,可同时适用《基本卫生法》99条和《医师法》39条予以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医师法》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基本卫生法》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