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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后的思考:如何适用法律查处无证行医?

点击量:40 来源: 发布时间:2020-06-28
争议后的思考:如何适用法律查处无证行医?




《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实施后,在顶层尚无明确统一法律原则情形下,如何适用法律查处无证行医争议不断,尤以“石大爷固执说”与众多同仁“过渡说”争议较大,近几日,固执的石大爷也静心思考,认真听取理解同仁意见,感觉同仁意见也很有道理,大家都希望能在上级统一适用原则情形下,在卫生与司法等均难以短时间内真正统一正确理解法律立法精神情形下,为基层卫生执法人员探索一个合法简单的法律适用模式是当前查处无证行医之急中之急。所以,结合同仁意见,重新提出了一个简单暂时的法律适用方式(待顶层制定统一适用原则后遵其规定),供同仁们适用参考:

一、无证场所设置者与行医者不是同一人:

(一)针对设置者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违反《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38条,依据《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99条对设置者进行处罚。

(二)针对行医者

1.医师(含经考核取得的中医师)适用《执业医师法》37条;

2.非医师适用《执业医师法》39条。

二、无证场所设置者与行医者是同一人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违反《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38条,依据《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99条对设置者进行处罚。

特别注意

一、针对未取得《中医备案证》擅自执业处罚

石大爺為首的“固執派”认为:

《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举办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举办相应级别医疗机构的条件和配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这是的“备案”主要指经法规规定,实施“备案”程序允许可以执业的中医诊所和特定改革试点城市的个体诊所。这种“备案”仍是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允许同意”相对人可以开展特定诊疗行为的行政行为,其相关“备案证”也是允许相对人可以依法开展特定诊疗活动的证明文件。

而《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99条明确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这里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没有用书名号括之,立法上并没有单指仅限于经审批办理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结合《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38条规定,还必须包括应当依法“备案”取得允许可以开展执业活动的相关“备案”证明。

即应当正确理解《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所指“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仅限于审批取得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还应当包括通过“备案”取得的相关允许可以执业证明文件,如《中医诊所备案证》。

众多同仁的“过渡原则”:

根据《中医药法》《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举办符合有关条件的中医诊所的,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举办中医诊所应当备案而未备案,对设置者应当适用《中医药法》第五十六条进行处罚。

个人意见:

      针对未取得《中医备案证》擅自执业处罚,应当依据“新法优先旧法”和法律竞合“择一重罚”原则,应当适用《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99条查处。同仁们可通过与当地司法和法制部门沟通,确定适用选择。

二、针对养老机构内部设置的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护理站末经备案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处罚:

根据原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激发医疗领域投资活力的通知》(国卫法制发〔201743号)要求,原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印发《关于养老机构内部设置医疗机构取消行政审批实行备案管理的通知》(国卫办医发〔201738号)要求,养老机构内部设置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护理站,取消行政审批,实行备案管理;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95号)再次明确“对养老机构内设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护理站,取消行政审批,实行备案管理。”

但由于此类机构备案后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由于此类医疗机构备案后最终获得的仍是《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只是通过备案的方式获得许可,因此,针对未通过备案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应当适用《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99条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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